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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限公司(下称宏鑫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我提交的证据中,虽然考勤磁卡没有加盖宏鑫连公司的印章,但银行流水清单及手机录音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不经调查核实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宏鑫连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王**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主张其于2009年10月21日到宏鑫连公司任模床技工,于2013年3月18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和手机录音资料等证据,主张银行流水清单记载的收入款项为宏鑫连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宏鑫连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商离职事宜。分析上述证据,涉案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王**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0日收到两笔款项,该清单仅有两个月的转帐记录,且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名称。即使如王**所述系案外人马某东付款,也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宏鑫连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而王**提交的手机录音内容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宏鑫连公司不予认可。故王**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显然不足,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处理正确。王**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并无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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