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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有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保险人李**为豫AXM900机动车向联保郑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印制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李**交纳保险费855元,同日,李**又为车主李*有的豫AXM900机动车向联保**支公司投了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380000元。在投保险别一页印有格式内容是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李**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交纳保险费11816.69元。

2012年11月18日,李**驾驶豫AXM90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躺卧在公路中间的陈**和站立在陈**旁边的陈**相撞,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离开现场。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陈**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8日,在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主持下,李**与陈**家属及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各项损失430000元,赔偿陈**各项损失43000元。李*有支付豫AXM900车辆维修费19200元。后李*有向联保郑州支公司提出赔偿未果。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医疗费12707.57元,住院治疗48天,应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应支付护理费4046元(48天×84.3元/1人),误工76天,应支付误工费6406元(76天×84.3元/1人),共计25560元。支付陈**抢救费1575.31元,丧葬费15377元(30754÷2),死亡赔偿金409360(20468×20年),共计426312.31元。车辆维修费19200元。三项共计471072.31元。

对李**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2012年9月15日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豫AXM900机动车行驶证及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在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陈**及其父亲陈**身份证,陈**在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抢救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陈**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平**出所证明、陈**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联保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柴**是联保郑州支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是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虽未出庭质证,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对李**提供的豫AXM900维修发票,联保郑州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必然关联性,该证据能与销货清单、柴**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提供的2012年12月9日李**与陈**、李**与陈**家属分别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联保郑州**保险公司没签字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属实,但确系无有联保郑州支公司方签字同意,应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赔偿数额。

对联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李*有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联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李**签名的投保险别明细表,李*有有异议,但仅有李*有陈述,无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李*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34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联保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联保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李**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条款。联保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印制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仅有投保单及发票,无证据证明附有保险条款。投保人李**虽在联保郑**公司印制的投保险别一页签名,但对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李**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问题,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确系弃车离开现场,但驾驶人员通知家属报警和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并未破坏现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且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联保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与受害人在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付款问题。事故发生后,李**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证据虽然属实,但无联保郑**公司方参加,应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赔偿数额。另查明,2012年新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8元。关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问题。李**提供的豫AXM900车辆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及联保郑**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柴**的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综上,李**方各项损失共计471072.31元。联保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349072.31元,由联保郑**公司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万元,车辆损失险380000元中赔偿17200元,以上共计赔偿43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43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新密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弃车逃逸。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李*有并没有否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但原审法院却逃避“弃车逃逸”这一事实,以“未破坏现场,未给保险人造成损失”为由,掩盖驾驶人员弃车逃逸的事实并否认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只要构成“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事实,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与是否破坏现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失没有任何必然联系;2.联保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让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加黑加粗字体的免责条款,并由投保人在其阅读后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联保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中附有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在投保人充分理解其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后与保险单一起交予投保人保存。而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理解错误,将“附有保险条款”片面理解为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从而否认该条款的效力。一审庭审过程中,保险人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在投保单中附有保险条款,一审法院却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否认该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影响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3.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项目时计算依据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本案中计算赔偿项目时应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能按照新密市相关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划分主次责任,从而导致其判决的严重错误。本案中,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假设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案中,根据新密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假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也应按照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保险公司,对扣除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从而导致其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联保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到事故现场旁边让人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并通知其家人立即赶到现场抢救伤员并配合交警调查事故,肇事车辆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未移动,事故现场并未破坏,本案不属交通逃逸;2.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联保郑州支公司仅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的票据,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提示免责条款。投保人李**在投保险别明细表上签字,仅是对该张表的确认,当时投保人根本未见到什么免责条款,联保郑州支公司也从未告知投保人任何免责条款;3.《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新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新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公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仅有投保单及发票,无证据证明附有保险条款;同时,投保人李**虽在联保郑州支公司印制的投保险别一页签名,但上述签字只是对投保险别的确认,对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因联保郑州支公司所称的事故逃逸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负担70%的赔偿数额等上诉理由均属本案商业保险所列举的免责条款,由于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驾驶员虽弃车离开现场,但驾驶人员通知家属报警和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并未破坏现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故联保郑州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参照新密市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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