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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郭**与被告河**限公司,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其主要内容:“一、矿区坐落位置:1、南召县皇后乡潘坪响水台铅锌矿2、矿区面积约3平方公里……二、具体内容1、甲方出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交给乙方(分期按乙方要求支付,以收据为准),乙方收到第一笔资金后三个月内完全负责办理本矿开采证的一切事宜,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2、开采年限为15年,年矿石开采量3万吨。三、违约责任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三个月内把开采证办齐,如此矿石实际储量低至使甲方无法开采或难以出售,与乙方无关,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如乙方无法在四个月内按时把所有证件办齐,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壹拾万元,共计玖拾万元交付甲方,乙方四个月后仍无法退回所有资金,按玖拾万元计算每超一个月按总额的10%作为罚金,直至所有款到位为止。四、甲方委托乙方把此证办理后,暂办到乙方(河南**限公司名下)此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所有费用由甲方出资待甲方转证时乙方则按甲方要求转证第三方,乙方不得由任何借口刁难拖延甲方过户,待转让后,甲方支付乙方二十万元人民币(作为一切费用),转让前两年内乙方不再收取其他的任何费用。五、争议解决:在办证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郭**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河**限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河**限公司未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采矿证,于2011年10月1日将5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赔偿金、违约金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在《委托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河**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办证款项,并未全额支付800000元办证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郭**因被告河**限公司未能在三个月内为其办理采矿证而要求被告河**限公司向其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河**限公司如未在三个月内为原告郭**办理采矿证,应在四个月内(即2010年11月28日)将办证款项退回原告郭**,可被告河**限公司直至2011年10月1日才将上述500000元办证款项退回原告郭**,故被告河**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委托协议》中,每月按总额的10%支付超期违约金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故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被告河**限公司每月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罚金,总计10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河**限公司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计算,每月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郭*给付罚金,共计10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先违约,造成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三个月办完证是在被上诉人不违约的情况下的正常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罚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全额支付80万元办证款而构成违约实际上偏袒了上诉人,约定分期付款期限不明,双方随时要求随时履行,答辩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充分,协议约定的很明确,上诉人应在收到第一笔资金后三个月内完全负责办理本矿开采证的一切事宜,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予办理,违约责任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以500000元计算的罚金。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第二项具体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800000元整交给上诉人,分期按上诉人要求支付,以收据为准,上诉人在收到第一笔资金后三个月内完全负责办理本矿开采证的一切事宜,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向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办证款项,河南**限公司未如约在三个月内为郭**办理采矿证,但也应在四个月内(即2010年11月28日)将办证款项退回郭**,而上诉人**有限公司直至2011年10月1日才将上述500000元办证款项退回郭**,故上诉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考虑到每月按总额的10%支付超期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每月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罚金总计10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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