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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限公司与杜**、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诉被告杜**、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以及其与被告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购买一辆东风牌半挂车。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共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6823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将车交给原告,车辆经评估作价78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890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8904元,包括欠款本金9944元、扣车前利息5922元(87944×2%×101天÷30天)、扣车后到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的利息4561元(9944×2%×688天÷30天)、车船税1092元、管理费6900元(2012年5月29日到扣车之日即2013年的5月12日按11个半月计算)、滞纳金185元(87944元÷12个月×5‰×5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5月12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130000元属实,但涉案车辆系该通过信息部购买他人的车辆,该车系挂靠在原告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系二被告,2013年5月12日该装了一车货准备出发的时候,被原告强行扣车,给被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归还反诉原告的半挂车一辆。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答辩称:二被告所称被扣半挂车辆,行车证上显示该车系原告所有,应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车辆归谁所有,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情况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2、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情况及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随时扣留车辆;3、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管理费每月600元及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4、焦作**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该车辆经评估价值78000元;5、车船税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杜**缴纳车船税1092元;6、行车证(挂车和主车)一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无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只有被告签字,该协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营运合同第一条可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车辆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按营运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每月向二被告收取管理费600元,也可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只是挂靠原告处,且按照第十九条约定,原告无权自己单方对车辆进行处分,可以向法院起诉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称属于原告单方行为,对该车辆评估价值78000元不能认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如果属于原告,原告不会代缴该项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5,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已按该协议还款,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和证据6,涉案车辆行车证显示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车辆属于被告杜**所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扣留车辆并处理,故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评估结论有评估人员印章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的半挂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及营运合同,还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购买东风天龙半挂车,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壹分,必须在14个月内全部还清;2、乙方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具体月还款额详见借款借据附表,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收滞纳金;3、乙方若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逐月还款或有款不还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扣留车辆;”。营运合同载明:“第三条,合同履行中,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足额交纳管理费600元,并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负责开具联运票据,乙方承担相应的税费第十九条,乙方贷款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起诉与法院处理”。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月息1分,超过一年不超过一年半月息1.5分,超过一年半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剩余欠款本金为87944元。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车扣留,并经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8000元予以抵偿债务。另原告代二被告缴纳车船税1092元。

另原告起诉时将借款担保人刘**一并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对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还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二被告现在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为20612元,包括欠款本金9944元(87944元-78000元)、扣车前利息5922元(87944×2%×101天(2013年2月1日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30天)】、扣车后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561元(9944×2%×688天÷30天)、滞纳金185元(87944元÷12个月×5‰×5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5月12日)】。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0612元。二被告虽对车辆评估价值78000元不能认同,但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扣留、后又评估价格、抵债,被告均未及时对原告表示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管理费、车船税系双方在营运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诉讼。因该车辆行车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杜**、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2061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朱**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朱**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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