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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王**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8月1日归还,被告王**推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借原告赵*现金350000元。

被告王国春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赵*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至今未偿还借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要求按照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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