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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淮北市**限公司、中国能源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限公司(简称金**司)、中国能源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金**司(乙方)与国**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司向施工单位为电**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淮北平山电厂的工地供应混凝土,C15混凝土的价格为280元/立方米,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依次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国**司指示金**司向实际施工人电**公司施工的淮北平山电厂化水BOP1#区域标段供应混凝土,金**司按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19日、23日、29日分四次向上述工程供应C15混凝土共计705立方米,该混凝土均由国**司的人员签收,后被告国**司及电**公司均没有按期支付金**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金**司的货款1974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庭审中辩称: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金**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义务交付货款;2、金**司主张其依约供货,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施工2日前书面将所需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及参数等具体要求通知乙方,但金**司未提供其书面通知乙方的凭证;3、金**司在诉状中称货物交付地点为淮北平山电厂化水BOP1#区域,但依据金**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收货地点是淮北平山电厂,而淮北平山电厂有多处施工区域,不能证明金**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区域;4、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金**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电**公司与金**司及国**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司)向电**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司的吕**以国**司的名义参加电**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投标活动,包括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16日,电**公司与国**司签订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司承包该工程,吕**为国**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3月26日,国**司向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司的郭**代表国**司全权办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的具体工作,并签署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郭**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吕**、史**、李**等均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

吕**投资9万元,吕**投资1291万元成立国**司,吕**为国**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为该公司监事。

国基**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过程中需用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国**司(甲方)委托郭**表公司与金**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平山电厂一期工程化水区域、施工地点为平山电厂、建设单位为安徽淮北平山电厂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为电**公司(建五);C15混凝土的泵价为2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依次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金**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9日、23日、29日向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泵送C15混凝土705立方米,该货物由吕**、史**、李**、郭**签收。

电**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将电**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区域称为建筑五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国**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公司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工程分包给国**司后由国**司负责施工,吕**、郭**分别是国**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吕**、吕**是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国**司与国**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项目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金**司向国**司供应的混凝土在国**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处由吕**、史**、李**、郭**签收,应当视为国**司已经收到货物,国**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国**司关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予采信。国**司应支付金**司货款197400元(280元/立方米×705立方米)。

电**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将电**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区域称为建筑五分公司,这不能改变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国**司的事实,只能给吕**、吕**等人另一个身份,但吕**等人签收混凝土的行为与该身份无关,故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

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金**司供货均在2014年5月份,国**司应当在5月底之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金**司违约金,庭审中金**司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金**司诉求的6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限公司货款197400元;二、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淮北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国**司与被上诉人金**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金**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国**司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金**司一审提供的发货单上签收货物人的信息及淮**电厂一期工程上岗证可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签收人为李**、史海周,该收货人既不是国**司的员工,也不是国**司的委托代收人,而是被上**二公司所属五分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国**司;金**司的发货单显示货物运送至平**厂,但平**厂有多个施工区域,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把争议货物交给平**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

本院查明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司对国**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司庭审时辩称: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国**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二公司庭审时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我公司无关,一审驳回金**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国**司及被上诉人金**司、电**公司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国**司与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国**司未指定现场收货人。2014年3月31日,国**司作为投保人为吕**、吕**、史**、郭**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审期间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郭**系国**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国**司委托郭**签订合同;认为金**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字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其七日内通知吕**到庭接受询问,吕**至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司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国**司是否应当支付金**司货款及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金**司提供了其与国**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用于国**司中标的平山电厂一期工程。金**司提供了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该公司的委托人吕**、郭**签收的发货单和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史**、李**签收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其与国**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审期间国**司的代理人认为发货单上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不对发货单申请笔迹鉴定,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吕**到庭接受询问;国**司认为史**、李**既不是国**司的员工,也不是国**司的委托代收人,而是电**公司所属五分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国**司。虽然史**、李**不是国**司的职工,但从国**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单中可认定史**、李**为国**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因国**司与金**司的合同中并未指定现场收货人,史**、李**作为国**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货物符合常理。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

应违约金的责任。电**公司与金**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国**司,故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国**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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