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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短暂交往后,于2011年9月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赵**。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短暂认识后即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经常在言语上侮辱原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们之间都是因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还喜欢她,我不愿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一子,取名赵**。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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