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正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被上诉人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2015年5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被告入职时职务是客户经理,后升职为团队经理。原告未与工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协商,于2014年11月26日在单位内部出台了“管理办法”,规定团队经理连续三个月的滚动绩效考核得分36分以下降职为客户经理,并于2015年3月5日出台了“三月激励方案”,规定3月份业绩是0的,3月31日自动离职,消除指纹。被告2015年1月2月绩效考核得分不足36分,3月业绩为0。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78.3元。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1个月零3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受我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单位出台了“管理办法”、于2015年3月5日出台了“激励方案”。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个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已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已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也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公示或通知了被告,其制定过程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考核制度,原告对员工的考核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出具的被告1-3月份绩效考核统计表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员工异动调整申报表”上的内容只涉及本次工作调整,不涉及新出台的两个文件,并且,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面显示“激励方案”的公示时间是3月5日,与原告庭审意见一致。而被告在该申报表上签字的时间是3月4日,当时并不知道“激励方案”的内容。即便原告在营业部群和公示板上看到过两份文件,也不能认为被告接受两份文件。因此,被告在申报表上面签字不能认为其接受新出台的两个文件。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称自己的两个文件“并非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是部门的一个考核管理办法”,该说法成立与否暂且不论,该说法本身就与自己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就更无根据。同时,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通知工会。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按照赔偿金支付标准计算为5278.3元×2.5×2u003d263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9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民信阿里信**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2月28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在单位出台的“管理办法”、2015年3月5日出台的“激励方案”,在制定过程中已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已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也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公示或通知了被上诉人,其制定过程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工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信阿里信息**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