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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岳*、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48分许,被告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仲景大桥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仲景大桥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R小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的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8825.43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825元;2、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区鑫鑫童车行上班,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28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3d118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出院后护理费用为78元/天25天u003d1950元;4、营养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租住其村民何**的房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9、摩托车车损: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25元,其中太**财险在交强险分项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16325元,被告太**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50%为8163元。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836元,由太**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郭**64836元。摩托车车损820元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太**财险予以赔付。事发后被告岳*垫付12700元,太**财险应赔付原告郭**711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7111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岳*垫付的1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岳*承担1759元、原告郭**承担17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费用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岳*、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被上诉人郭**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郭**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对被上诉人郭**各项损失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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