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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限公司与耿红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耿红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红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耿红朝在原告处购买牌号为豫FBM535的宝马轿车一辆。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中国**水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4期贷款后不再向银行支付剩余的分期款项,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垫付了款项157511元。请求判令被告耿红朝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分期款项157511元,违约金41200元;被告耿红朝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收车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BM535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件、购车人特别说明、车辆交接书、提车声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还款逾期,作为原告主张购车贷款10%违约金的依据。

2.中**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和中国**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3.中国**州金水支行特种转帐票据3张。证明被告由于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垫付款157511元。

4.中国**州金水支行出具的《车辆解除抵押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并结清被告所欠银行借款,车辆已被解除抵押。

5.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发票各一份.证明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件实事:2012年7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耿红朝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价格为589600元,其中首付款为30%即177600元,剩余款412000元由被告申请贷款。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支付后,车辆所有权方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汽车抵押给贷款机构,并同意车辆为原告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各种催收雇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50000元,电话费2000元,因收车员工公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豫FBM535宝马车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8月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12000元,分期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255%,等额按月还款,并对上述宝马车设定抵押。同日原告与中国人民**州金水支行签订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7600元,剩余款项41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借款支付原告,原告将豫FBM535宝马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分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义务,代被告向中国**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偿还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42061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285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102600元,共计157511元。2015年3月6日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解除了豫FBM535宝马轿车的抵押。为了此次诉讼原告支出法律服务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豫FBM535宝马轿车一辆,为此原为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157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借款1575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豫FBM535宝马车设定第二顺位抵押,现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已解除,故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违约损失,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能得到补偿,故约定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红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宏**限公司垫付的购车分期款157511元并支付违约金41200元;

二、原告郑州宏**限公司对豫FBM535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郑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郑州宏**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耿**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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