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苏桂州与被上诉人曾照彦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桂州因与被上诉人曾**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桂州、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苏**在商水县王好美食城门前将原告曾照彦个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33F20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扣押,经原告曾照彦多次追要,被告苏**拒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扣押。被告苏桂州扣押原告曾**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33F20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曾**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曾**要求被告苏桂州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曾**要求被告苏桂州赔偿租车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租车费用过高,租车费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33F20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二、被告苏桂州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桂州承担。

上诉人诉称

苏桂州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不归还被上诉人曾照彦车辆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曾照彦不让上诉人拉回自己的粉条和粉芡,且被上诉人曾照彦借上诉人50000元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曾照彦返还苏桂州50000元及利息和扣押的粉芡。

被上诉人辩称

曾**辩称,50000元的事情因上诉人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处理。粉条和粉芡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苏桂州原审也没有提起反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桂州以与被上诉人曾照彦有其他纠纷为由,扣押被上诉人曾照彦的车辆,属于私立救济,侵犯被上诉人曾照彦的物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苏桂州与被上诉人曾照彦的其他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苏桂州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二审无法审理,上诉人苏桂州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苏桂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桂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