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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王某某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需由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欺骗原告王某某,未进行登记备案,且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商品房抵押给银行,造成原告王某某至今未获得产权证书。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依法支付违约金3168.2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现在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手续未申请下来,所以才没有给原告王某某办理,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愿意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2、对违约金支付不予认可,可以按合同其他约定进行,我公司愿意退房。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以12280.7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位于川汇区中州路中段易天国际广场第一幢2层210号建筑面积为17.67平方米钢混结构商品房,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共计21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易120607-00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但至今未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王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购房款217000元。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王某某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即最晚于2013年2月1日前,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王某某办理相关房产备案手续。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王某某共支付房款217000元,故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易天国际广场第一幢2层210号建筑面积为17.67平方米钢混结构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因逾期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1.7元(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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