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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路菜市场经营砂锅饼白吉馍店,由于二楼住户多次将脏水、垃圾通过排水管道冲到店铺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怀疑是居住二楼的被害人周*所为。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被害人周*家门口将堆放的泡沫箱子、蒸笼等杂物用打火机引燃,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大火将被害人周*的蒸笼、小推车、木板床和空调外机等物烧毁(价值144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各项损失2000元,周*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光盘一张、被害人周*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韦某某、王**、石某某、李**、魏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造成的财物损失后果较小;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且造成一定财物损毁,足以造成一定财物毁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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