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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则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詹**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称,其与本案被执行人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在山东省**民法院调解结案,恒**司未履行生效的(2014)荷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已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荷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该强制申请至今未执行。现本院又发(2015)郑**第1130号文书准备执行詹传胜诉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认为因为其与恒**司的调解书在先,其向法院递交申请在先,依法应当先执行其与恒**司的生效调解书。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请求中止执行(2015)郑**第1130号执行通知书上的(2015)豫**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詹**申请执行恒**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余则镇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恒**司的调解书在本案执行依据之前生效,且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亦先于本案,应该按照生效及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先执行其与恒**司的调解书再执行其他判决,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案执行。

另查明,根据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司名下的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冻结了恒**司在河南台前农村商业**孙口支行的存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主张其应执行在先,实际上是主张向其清偿债务在先,本案被执行人恒**系公司企业法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所主张的按照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及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执行,均无法律依据,故此,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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