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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诉被告熊**、殷*、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熊**、殷*、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熊**、刘*的建筑队在给原告建房时,二人的雇工殷*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右侧鼻骨骨折等。原告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25元、误工费180.6元、护理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救护车费11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具体事实以派出所的调查为准。

被告熊建国辩称,事发时本被告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殷*、刘*、熊**等人在为原告姜**家建房施工时,因原告堆放的水泥压着了被告用的木檩条,被告殷*便骂原告,原告姜**听见即过去朝殷*的胸部推,并骂了殷*。后二人互骂。这时被告殷*便向原告左眼捶一拳,原告即用左手抓殷*的脖子及面部,撕打过程中殷*将原告的手指咬破,后被告刘*将二人拉开。原告姜**又趁势向殷*的面部打二耳光,向殷*腹部、臀部各踢一脚,并又骂了殷*。后原告的堂弟姜*成知道后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5月3日原告姜**经120车接入汝南**民医院,同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a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右侧鼻骨骨折?;冠心病、脂肪肝、颈椎病。合计支出医疗费4643.25元,救护车费116元;同年5月13日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姜**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殷*与原告姜**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而是采用辱骂、暴力厮打,上述行为在建设和谐村庄、文明社区的今天显然是不可取的。原告姜**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开口辱骂并殴打被告殷*,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殷*受雇于被告刘*,熊**,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殷*辱骂及与原告互殴行为并非施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4643.25元;(2)误工费:原告姜**住院治疗7天,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日计算,应为180.6元;(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日计算,应为180.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同时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救护车费116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被告殷*合计应承担50%,计款2694.23元。原告姜**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赔偿原告姜百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救护车费合计2694.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姜**负担25元,被告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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