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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英科技(深**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被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21日。

二、劳动合同:已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三、离职时间: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提出被迫辞职。

四、2014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不(2014)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000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94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71元。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再提出辞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94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71元: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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