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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在二**大学路南郡开有一家中医诊所,被告经常到原告诊所处看病,双方关系熟络后,被告称其欲将其拥有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交通)有限责**司九公司名下的一辆宇通大型客车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可享有该车辆的营运分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诊所处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豫A-88112的大型客车1/12的股权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辆的分红自2014年3月份开始都由原告领取,被告无权分红。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4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份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过营运分红,之后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份又支付一次分红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四次分红款项共计120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就以该车辆为黄标车禁止运营且已经卖掉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此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该车辆所有权人,同时又得知该车辆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仅剩半年时间就要到报废年限,该车辆于2014年底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卖与他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没有车辆所有权以及隐瞒车辆即将报废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处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购车协议》,该协议应予以撤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购车协议》被撤销,被告因该协议收取原告的4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豫A-88112的大型客车1/12的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58.5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起诉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撤销期限的规定,丧失撤销合同权利;双方转让的是客车的经营权非所有权,客车挂靠在郑**运集团名下,目前该经营牌照仍存在,车辆合伙人仍可以购置新车,经营原客运项目;双方签订协议车辆报废期限是2022年1月11日,非原告诉称即将报废;原告知道相应的客车营运政策及关于客车的环保方面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情形;原告已领取分红及车辆转让款共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规定,其已获得分红和转让费款项,即便合同无效,其主张的利息应为20000元转让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有宇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88112的1/12的股权,该车经营郑州-昆明客运线路。被告将其拥有该车1/12的股权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价格为40000元,2014年3月份开始公司的分红都由原告负责领取,被告无权分红。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4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20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豫A-88112客车1/12的股权,故其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赵*与被告朱**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磊的股权转让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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