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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舒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镇平县**玉有限公司的王**、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代为销售玉石为由,拿走阿**?某某某某、阿*都沙拉木?某某某某五块籽料石头,并约定该五块石头价值140万元。随后,王**、王某某将其中四块籽料石头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王**个人债务,另外一块籽料石头由王某某抵押借款3万元后赎回,并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石头价值45000元。

案发后,涉案的五块籽料石头已归还被害人阿*都沙拉木?某某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王**诈骗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王某某卖掉的那块石头经鉴定价值4.5万元,其他四块未作物价鉴定价值无法确定;3、即便王**构成犯罪,仅仅应当对王某某卖掉的价值4.5万元的那块籽料石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镇平县**玉有限公司的王**、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代为销售玉石为由,拿走阿**?某某某某、阿*都沙拉木?某某某某五块籽料石头,并约定该五块石头价值140万元。随后,王**、王某某将其中四块籽料石头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王**个人债务,另外一块籽料石头由王某某抵押借款3万元后赎回,并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石头价值45000元。案发后,涉案的五块籽料石头已归还被害人阿*都沙拉木?某某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关于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阿**?某某某某、阿*都沙拉木?某某某某陈述财物被诈骗的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郭*、徐某某、王某某、李**、王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伊**某某等人证言,货条及欠条,涉案5块和田籽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王某某与被害人阿**?某某某某写有书面条据,约定货卖后到期付款、货没卖归还石头,但王**却伙同王某某先后将货条、欠条约定的五块籽先后抵押借款,违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且经被害人多次追要一推再推,不予还款或归还石头,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已实施了该行为,至于将诈骗所得的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诈骗的5块涉案籽料石头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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