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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建中与被告薛*、柏红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建中与被告薛*、柏红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薛*、柏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建中诉称,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系1973年大队及生产队给原告父亲党富善的,四至清楚。当年该宅地建有坐东面西瓦房三间,并沿四至线磊石头院墙,靠西边院墙内侧打水井一眼,供生活使用。1995年瓦房老旧拆除,建坐东面西平方三间。1998年6月2日柳泉铺乡为原告父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供销社、西至党有祥、南至312国道、西至闫中有。面积为东西14米、南北12米。2015年8月初,原告扒旧建新,二被告上前阻拦,使原告被迫停工。导致原告损失30000余元。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2份,用于证实党付*与原告为父子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建房证各份,用于证实原告建房使用土地的合法来源。3、证人党付生及照片两张,用于证实争议的土地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由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柏红星辩称,原告父亲留下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我没有异议,只要他在政府规划的范围内建房我不会干涉。但因为原告方在2004年建房时占用我父亲以前买的土地,建房超出办证范围,所以2015年8月初原告扒掉旧房子建房时,我到现场阻止施工。

被告薛*辩称,原告建房时我不在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原告打我母亲。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情况与证件不符,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系原告父亲党富善生前使用,2008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继续使用。1995年瓦房老旧拆除,建坐东面西平方三间。1998年6月2日镇平县柳泉铺乡政府为原告父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供销社、西至党有祥、南至312国道、西至闫中有。面积为东西14米、南北12米。2004年8月22日又以其父亲名义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15年8月初,原告扒旧建新时,被告柏红星上前阻拦,使原告被迫停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申请政府部门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享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原告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因此其依法享有了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修缮自己的房屋时,被告柏**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为由阻碍原告施工,实属不当,侵害了原告正当权利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柏**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薛*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薛*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额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系被告柏**侵权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由被告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红星不得阻拦原告党建中在集建()字第980018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04026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范围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党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柏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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