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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魏**、贾**、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魏**、贾**、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魏**、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魏**驾驶被告贾**所有豫A810N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台办实验幼儿园路段与行人原告董**相撞,造成原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1.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3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贾**是我妻子,车是我们结婚以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入的是我妻子贾**的户,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贾**缺席无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桥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因魏国桥饮酒造成的。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所负的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所花去的费用。4、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收入计算。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有上路资格及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贾**、被告信达财**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1、2,被告魏**、被告信达财**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3、4、5提出异议,称证据3中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2日)。证据4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月工资7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手续。证据5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3、4、5的效力认定如下:证据3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是于2015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董**出院,原告董**接到通知后于当日好转出院,且根据原告董**受伤部位,留院观察存在必要性,故不宜认定为有挂床现象,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董**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魏**驾驶本人登记为被告贾彩军的豫A-810NV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鸿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钧台办幼儿园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董**相撞,造成一车损坏、原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30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和颈髓损伤,支出医疗费11011.42元,住院17天,支出交通费2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

另查明,1、豫A-810N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2、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被告魏**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董**的损失。因豫A-810N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董**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赔付。因魏**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11.42元,2、营养费510元(17×3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30),4、误工费1183.11元(25402÷365×17),5、护理费1326.09元(28472÷365×17),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740.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2709.2元。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1270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2031.42元,由被告魏**赔付原告董**。被告贾**为豫A-810NV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09.2元。

二、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医疗费用2031.42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董**负担158元,由被告魏**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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