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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相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卢*房管所)因与被上诉人相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县人法院(2015)卢**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上诉人相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3日,卢*房管所与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卢*房管所将其位于县城北大街10号商住楼一层由南向北第5间营业房,以竞租的方式出租给相*,相*取得租赁权;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租金20400元,2009年4月30日前交清第一年租金、2010年4月30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卢*房管所与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2009年4月12日、4月14日,相*向卢*房管所交纳押金10万元及第一年租金20400元。相*开始使用该房。后卢*房管所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6年,卢*县城北大街进行拆迁。2007年1月12日,卢*县**责任公司与相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相伟将其房屋71.82平方米与卢*县**责任公司进行产权调换。2、卢*县**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7月12日取得县城北大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2007年12月20日,卢*房管所与卢*县**责任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其将其房屋、附属物土地与卢*县**责任公司进行产权调换,应得房屋部分未填写。4、卢*房管所与卢*县**责任公司双方就其应得多少平方米的房屋未结算。5、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房管所将争议房屋以竞拍的方式租赁给相*,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因卢*房管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本案中,取得争议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是案外人卢*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卢*房管所故卢*房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卢*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房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判决是不当的。本案中我方提供有原产权证,不涉及房屋的转让、变更、消灭等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关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以裕**司的名义统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为无证房屋。(二)退一步说,即使是无效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相伟支付租金10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相伟答辩称:2006年,卢氏县人民政府以卢氏**有限公司为依托组建卢氏县南北大街拆迁指挥部。当时群众阻力颇大,为使拆迁工作尽快开展,指挥部私下给我们承诺,让我们带头拆迁,新房竣工后给我们带头拆迁的住户每户解决一间门面房。后新楼建成后,为了兑现承诺,指挥部又与我们协商,让我们以高价把房屋承租,先战主门面房,待日后再为我们办理产权手续。上诉人根本不是房屋产权人,在我们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相伟占有的位于卢*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商住楼一层由南向北第五间营业房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营业房所在的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卢***有限公司,卢*房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了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外出租,因此卢*房管所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其与相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二年期限早已经过,故卢*房管所要求相伟支付102000元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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