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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张**、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6000元,经追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6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借款人:丁丽张桂春2009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被告还款具体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自本院确定的被告自动履行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因原告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二被告丁*、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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