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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王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王X之子张某某带至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经讨价还价,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二人实际得款20000元。2010年8月4日,张某某被解救送还王X。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薛XX证言;2、证人张XX证言;3、证人张一X证言;4、证人马XX证言;5、证人祝XX证言;6、证人马XX(马更有)证言;7、证人徐XX证言;8、同案王X供述及证明;9、被告人李**供述;10、协议书、保证书、收到条及欠条;11、户籍证明;12、派出所证明;13、山西省晋城市看守所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使王X归还欠款,以收取钱财为对价,伙同王X出卖王X之子,并积极讨价还价,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送养,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拐卖儿童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本案被拐卖儿童在被拐卖三日后即被解救,收买人也确系基于抚养目的而收买,未对被拐卖儿童造成更大伤害,对被告人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遂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自己和王X只是想将小孩送人,不是想卖掉,自己也没有劝王X将孩子卖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无获利目的,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对于上诉人李**上诉称“自己和王X只是想将小孩送人,不是想卖掉,自己也没有劝王X将孩子卖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无获利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李**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李**伙同王X为收取巨额钱财将王X之子“送”给他人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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