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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赞美与中原劳务互为原被告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原告)王赞美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中原劳仲裁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赞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公司与王赞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安排王赞美到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1月13日,王赞美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15年2月26日,王赞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王赞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时足额向王赞美予以支付。王赞美发生工伤事故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王赞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9920元,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52.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王赞美多收取6832.32元,应当予以返还。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公司不服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赞美返还多支付工资部分6832.32元。

王赞美诉称,王赞美于2013年7月份来到中原**公司工作,中原**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与王赞美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将王赞美派遣至中建三局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13年11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王赞美在安徽一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当日经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赞美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10891号鉴定结论,王赞美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为王赞美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由于未按照王赞美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王赞美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按本人工资应得的伤残补助金。另外,王赞美受伤后公司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中原**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王赞美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不成,王赞美于2015年2月26日与中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支付王赞美伤残补助金差额84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3718.5u0026times;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55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1年7个月,3277.5u0026times;2u003d655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51.25元,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原**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向王赞美及时足额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王赞美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王赞美单方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王赞美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余同其诉称内容。

王赞美辩称,一、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应当驳回起诉。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times;u0026times;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赞美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按照其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8个月工资,共计26220元,而公司自2014年1月份(发放的是2013年12月份工资)起共计向王赞美发放了9668.75元,还欠16551.25元,因而不存在多发放工资的情况。中原**公司主张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前述规定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赞美于2013年7月到中原**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排王赞美到用工单位中建三局工作,岗位为电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王赞美发生工伤,工资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中原**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劳务外包用工单位的要求为王赞美办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13年11月13日,王赞美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4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赞美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10891号鉴定结论,王赞美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2015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王赞美现因以下原因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赞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原**公司支付王赞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部分1129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该裁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双方送达。双方均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赞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77.5元,受伤后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18元。郑州市**管理局出具的《郑州市工伤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表》显示,王赞美工伤保险填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填报依据的月工资标准为2074元;2015年3月10日王赞美停保。

在诉讼中,王赞美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王赞美自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数额。中原**公司予以认可。中原**公司提交了网银交易查询单五份和2014年10月6日王赞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王赞美收到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752.32元。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国建筑三局付工资款3500元。王赞美2014.10.6u0026rdquo;。王赞美对网银交易查询单和收条均提出异议,并称所收到的3500元系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裁决,中原**公司起诉要求王赞美返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有权予以处理。

中原**公司提交的网银交易查询单上所显示的王赞美收到的款项,因未显示转账日期,是否系向王赞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无法查证,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0月6日王赞美出具的收条,虽然显示王赞美收到的是中国建筑三局所付工资款3500元,但该收条由中原**公司保管和出示,且王赞美平时工资均由中原**公司发放,中国建筑三局作为用工单位未曾发放过工资,王赞美不能证明该工资款不是中原**公司支付,故中原**公司举证充分,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2014年10月6日中原**公司向王赞美支付工资3500元。王赞美不能证明该款系补偿款,对王赞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赞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所显示的内容,王赞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曾取得停工留薪期工资9668.75元。故王赞美取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168.75元(9668.753500)。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中原**公司未能提交其把2074元作为工伤保险基数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的证据,与王赞美的工资差距较大,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故王赞美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王赞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77.5元为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计算为8424.5元(3277.5u0026times;7-14518)。中原**公司辩称已按规定为王赞美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郑州市社保部门只划定郑州市职工最低缴费基数,且中原**公司未提交2074元是其按照相应缴费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缴费基数的证据,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中原**公司支付2231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times;u0026times;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工资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u0026rdquo;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原**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最低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王赞美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八个月,该期限内王赞美工资应按原工资标准3277.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为13051.25元(3277.5u0026times;8-13168.75)。中原**公司诉称王赞美多收取6832.32元,要求王赞美予以返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中原**公司在王赞美发生工伤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应向王赞美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赞美工作已满一年零六个月,应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取得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赞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为月工资3277.5元,故中原**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计65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河南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中**有限公司向王赞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051.25元;

三、驳回王赞美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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