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文学诉被告许昌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许昌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许昌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系原国营一二六厂的退休职工。1993年3月,原告从本单位内退。按照单位(1991)103号文件规定,内退人员取消科技人员一级浮动工资和半级全厂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职工内退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但在1993年职工普调工资时,所在单位不按文件执行,拒绝为原告普调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所在单位及上级有关单位反映问题,但问题一直未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普调工资850元、书刊费160元、靠河南标准工资11040元、岗位工资4600元,合计16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中**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主体。2、原告起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最长20年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最长20年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

原国营一二六厂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证明原告按照103号文件规定,响应号召提前退休。文件规定原告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提前退休期间,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

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3)第37号《关于下发定员定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证明该37号文件对103号文件关于职工内退待遇规定进行了否定,并作出了新的规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6)第115号《岗位、技能工资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文件,证明该文件在内退人员工资调整套入标准上与政策不符。

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人员范围是1992年末本企业已定级职工,并且规定了人均标准及办法。

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3)第135号《一九九三年职工升级实施细则》文件,证明原国营一二六厂不按政策为原告调整工资。

南方**公司负责人批件,证明原告就涨工资及待遇问题到主管部门南方**公司反映情况的事实。

8、2014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案例,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有类似胜诉判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河**机器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许昌市**有限公司解决破产遗留问题的协议书;

2、河**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和资金移交协议;

3、许昌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对原河南**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移交地方管理的批复》;

4、南方工业资产**任公司文件《关于规范王*全兼职问题的通知》;

5、南方工业资产**任公司《关于委托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

原国营一二六厂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其债权债务已有相关组织依法处理完毕,许昌中**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2、被告和庆华**委员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二者在法律上没有关系;

3、被告受南方资**任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相关不动产,其与南方资**任公司系委托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原国营一二六厂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系原国营一二六厂按照我国全民国有企业工业法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自我管理的制度性规定,反映了该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3)第37号《关于下发定员定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被告认为附件2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内退人员工资待遇按本人现发工资总额减去各种浮动工资和书刊费发给,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书刊费等事项的依据的缺失;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6)第115号《岗位、技能工资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是原国营一二六厂为落实劳动法企业分配自主权所作出的企业内部管理型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退休和内退人员。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增加基本工资,采取考核经济效益的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企业利税增长率达到相应的数据时的一种增长办法,并不是无条件增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个人增资由企业自主确定,就是授权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并结合该通知精神作出增资幅度、数量、人员的规定;对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原国营一二六厂厂人劳字(1993)第135号《一九九三年职工升级实施细则》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国营一二六厂根据证据5以及省国防公办会议精神制定职工升职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条例与职工承担的责任大小与贡献大小挂钩,利用工资调节劳动资源的分配,表明原国营一二六厂是贯彻国家相应政策的基础上作出的体现企业自主经营权。并且该实施细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原国营一二六厂不按政策调整工资的目的;对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南方工业集团公司负责人批件,被告认为该批件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完整,不能看出证据的表达意思,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2014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案例,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国营一二六厂破产遗留问题包括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且相关部门拨付了解决原国营一二六厂破产遗留问题的专款,许昌**诚公司与被告同属南**总公司的下属,许昌**诚公司表面看将原国营一二六厂的资产移交给了庆*社区管委会,但是事实上庆*社区管委会一直是原国营一二六厂的后勤部,是南**总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且许昌**诚公司并没有将原国营一二六厂的资产全部移交给庆*社区管委会,而是与其联合管理。被告是由南方**理公司全额注资的国有企业,资金来源于原国营一二六厂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被告并不是按照企业化自主经营的,在人财物方面受南**总公司的管理。所以,被告是原国营一二六厂的承继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原国营一二六厂1993年违反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晋升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南方工业总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原国营一二六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中包含了原告的诉请的要求补偿的工资待遇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反驳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系原国营一二六厂(原河**华机器厂)的退休职工。1993年3月,原告从本单位内退,1995年11月正式退休。1991年8月27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文件第四条第2项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取消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厂内半级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文件第四条第3项规定,“职工提前退休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1993年5月24日,河**动厅出台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1993年企业升级增资额以1992年末本企业已定级职工人数,加上省统一测算的其他职工占已定级职工的19.3%的比例人数,作为企业计算升级增资额的人数基数,......。”;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核定九三年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增资总量仍采取考核经济效益的办法.......”;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个人增资,由企业自主使用......”。1993年4月10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3)第37号《关于下发定员定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附件2《富余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厂内退休。厂内退休的工资待遇按本人现发工资总额减去各种浮动工资和书刊费发给,没办理正式退休前可连续计算工龄。”该文件第六章第十九条规定:“此规定下发后,前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1993年12月28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3)第135号《一九九三年职工升级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第一条“指导思想”规定:“......此次升级,要打破“大锅饭”,贯彻“按劳分配,实行固定升级,浮动发放,易岗易薪”的原则,将与职工在工厂生产经营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贡献大小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利用工资这个经济杠杆调节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该文件第二条第1项规定:一九九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和一九九二年以前由国家统一分配来厂的大中专学生,并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在册的职工,除本文另有规定者除外,可晋升一级工资。该文件第二条第2项规定:“在本条一款规定晋升的基础上,为鼓励在工厂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职工,以及长期为工厂拼搏的老职工,另行晋升较多的工资。......”1994年9月3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6)第115号《岗位、技能工资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厂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在册职工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转正定级的职工,都是调整工资标准的范围。”该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是符合靠标范围的职工可根据现在技能工资标准直接套入相对应的河南省技能工资标准。(参考附表一)”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内退职工定位河南省岗位工资标准的第五个工资等级。(比原来提高二个等级套入岗位工资标准)”。该文件第三条第2项规定:“此次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为一九九四年档案工资,根据工厂现状,现实的工资发放,暂时仍按靠标前的工资标准发放。调整后的增资部分,可根据今后工厂的经济效益、承受能力及本人的劳动贡献结合起来全部或部分发放。工厂效益不好也可不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该文件第三条第5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退休前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靠标,并且按靠标后的档案工资作为计算离退休金的基数,从统筹之日起起薪。”原告认为原国营一二六厂在为其办理工资晋升过程中,未能按照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和河**动厅出台豫劳薪(1993)7号《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办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国营一二六厂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诉求,以期得到处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3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2006年10月17日,河南庆**清算组与许昌市**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庆**清算组委托许昌市**有限公司解决破产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原河**机器厂破产财产由河南阳**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在许昌市公开拍卖,许昌市**有限公司以850万元竞买中标。协议第一条规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原河南庆**清算组向许昌市**有限公司提供拍卖资产的移交清册,并协助许昌市**有限公司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河南庆**清算组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尚未支出的部分101万元和2005年度的亏损补贴436万元,共计537万元拨付给许昌市**有限公司,由许昌市**有限公司用于解决破产的遗留问题。解决原河**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所需费用总计为6629万元,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中央财政拨付给河南省许昌市亏损补贴解决。协议第五条规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列入附件遗留问题的费用均由许昌市**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保证专款专用。2007年11月30日许**政局作出许财企(2007)36号关于对原河**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移交地方管理的批复,批复同意委托庆华社区全面接收并管理原河**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的资产和人员;庆华社区接收原河**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的资产和人员后,同意河南庆**清算组将中央财政拨付的移交社会职能机构的补助资金结余部分,划转到庆华社区,转账管理,专户核算;为妥善解决原河**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由市财政将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以后年度亏损补贴拨付到庆华社区,转账管理,专户核算,由庆华社区负责解决原河**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依据豫博会专审字(2007)第18号审计报告所显示的审计结果,此次移交至庆华社区的资产为11449790.26元,含长期投资2120000元(长期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558630.90元)。2008年3月4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与庆华**委员会签订河**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和资金移交协议。协议规定,现有的中央财政补助金额余额为7761763.14元,由许昌市**有限公司移交给庆华**委员会;河**机器厂破产后存在的遗留问题,由庆华**委员会负责接管并按政策和有关规定负责继续解决,所需资金用此次接收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许**政局划转到庆华**委员会的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以后年度亏损补贴中解决;剩余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移交到庆华**委员会后,许昌市**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解决河**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2009年9月27日,南方工**责任公司出台南资(2009)113号“关于委托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决定”文件,内容为:“许昌**限公司:我公司所属子公司许昌市**有限公司因依法将予解散,其拥有的房屋、土地等资产我公司将予收回,同时为确保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安全,现委托你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这部分资产,并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1年11月11日,南方工**责任公司出台南资(2011)122号“关于规范王*全兼职问题的通知”文件,内容为:“许昌**限公司:原国营126厂的破产清算问题已全部完成,企业办社会职能已全部移交地方。你公司总经理王*全同志不再适宜兼任庆华社区管理会主任一职,请及时按程序辞去相关职务并完成工作交接”。

现国营一二六厂的经营状态为破产状态。

本院认为: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盈亏情况和职工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处理职工收入分配问题。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原国营一二六厂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该文件虽然有“提前退休人员取消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厂内半级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职工提前退休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的规定内容,但原国营一二六厂在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下发后,根据该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厂的实际情况,相继制订了多份关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劳动收入分配的文件规定,对本企业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这是原国营一二六厂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由于这些规定与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并不矛盾,可以成为原国营一二六厂处理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劳动收入分配的适用依据。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国营一二六厂违反规定为其办理工资晋升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经营的原国营一二六厂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中,包含有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