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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938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形在《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诉请应扣除豫U18258/豫U8505挂车的交强险限额部分;4、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原告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0元;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13244.99元;4、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2340元。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乐清市**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位振*无事故责任。原告位振*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13244.99元,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位振*支出交通费用5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再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位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路朝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位振*乘坐了该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了清公司应当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位振*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3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u003d520元)、护理费2028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u003d2028元)、误工费1737元(24391.45÷365天×26天u003d1737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17072.9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位某某17072.99元。

二、驳回原告位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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