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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只能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被告承保的是旅客责任保险,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被告的规定,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次交通事故中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保险人不予赔偿;3、即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赔付、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应扣除豫U18289和豫U8505挂二辆车交险强应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U18289和豫U8505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未追加或者撤回对上述二车辆的诉请,则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的比例应为全部责任的70%;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外,按照《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被告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0元;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421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820元;5、(2015)川民初字第01733号判决书,证明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浙CE3385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于交通事故理赔、责任免除等问题的具体约定。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22时35分许,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14212元,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王某某支出交通费用600元。经委托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王某某支出鉴定费用82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在本院提起诉讼,其各项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再查明,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陆**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乘坐了该车辆,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u003d84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u003d560元)、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u003d2184元)、误工费17049.60元(24309元/年÷365×256天u003d17049.6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u003d48618元),合计84063.60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某某8406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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