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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1-2-601室卖给原告郭**,价款为30000元。被告张**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2005年7月24日,原告郭**向被告张**支付房款30000元后,被告张**写下收条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郭**。双方约定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张**的配偶未到场没能办成。被告张**说配偶正上班,等休息了再办。此后,原告郭**数十次约被告张**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郭**要求:1、被告张**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协议”,立即协助原告郭**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张**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2001年洛**商局卖给被告张**的,当时没有房产证,被告张**也没有去该房住过。2005年,经单位的会计杨**介绍,被告张**将房屋卖给原告郭**。该房的垃圾费、水电费、看门等费用都由单位直接从被告张**工资上扣除。2010年,单位通知被告张**去领房产证,被告张**将房产证领回后交给原告郭**。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郭**给被告张**2000元水电费、垃圾费、看门费等相关费用。之后,被告张**和妻子一起去帮原告郭**办理过户,但由于原告郭**没有将办理过户所需要的图纸准备好,过户手续没有办成。在双方分开时,被告张**告诉原告郭**,待图纸准备好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郭**办理银行卡,把银行卡号告知洛**商局房产管理部门,以便单位从银行卡上扣除水电费等费用。但一、两个月后,被告张**的工资卡上又被扣除100多元水电费,被告张**到单位财务部门询问时,被告知因原告郭**未办理银行卡,水电费只能从被告张**的工资上扣除。原告郭**陈述因被告张**家属原因未办成房产过户手续不属实,之后原告郭**也没有约被告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郭**不诚信,被告张**不同意过户了,要收回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界定卡一份,载明江西路1栋2单元601号房屋购房职工姓名为被告张**。1999年12月1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载明位于涧西区江西路1幢2-60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卖方张*,买方郭**”。该协议约定:“一、卖方张**愿将江西路一号工商局家属院2门601一套60平方米住房及配套储仓室一间叁万元整卖给买方郭**。二、卖方待房产证、土地证、鉴定卡三证拿到手后三日内协同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税费、手续费由买方承担。三、付款办法:买方拿到钥匙后,叁万元一次付清。交款即日起房产权归买方所有。四、买卖双方遵循协议,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者应另罚伍*违约金补偿对方。……”。2005年7月24日,被告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西路房款叁万元正,30000元正。张**,2005年7月24日”。在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时,房产证尚未发放。原告郭**于2005年8月份搬入该房居住。2010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郭**向被告张**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2000元。之后,被告张**的工资又被扣除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郭**称该部分费用是扣重复了,但原告郭**同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张**。2010年夏天,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未办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郭**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张**虽将房产证、房屋产权界定卡等相关证件交付于原告郭**,但尚未配合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现原告郭**要求被告张**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郭**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张**给予了相应的配合,但因双方的原因未达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要求的条件,致使房屋至今没有办成过户手续,不应视为被告张**违约。对于原告郭**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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