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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新春因与被告苏**、被告吕**、被告中国大**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雷新春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新春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苏**、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汪**、被告中国大**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雷新春诉称:2010年11月13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苏**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吕**驾驶的豫K36080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新春无事故责任。原告雷新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5361.1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费1922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79569.17元。被告中国大**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雷新春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不服鄢陵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我虽有责任,但不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吕**辩称:我方对责任划分没意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预付原告10000元,还有200元餐费。如果我预付多了,超过部分,应返还我方。

被告中国大**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雷新春的诉请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按约定不予赔偿。另外,该事故发生涉及第三方多人受伤,医疗费10000元是否分摊,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苏**、吕**对本案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原告雷新春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计算?3.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6时35分,原告雷新春乘坐被告苏**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吕**驾驶的豫K36080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雷新春、苏**、谢**、宋**及豫K63080三轮汽车乘车人梁**,程**、潘*、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新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花医疗费35544.17元,护理人员1人。期间,被告吕**通过鄢陵县交警大队分二次预付原告雷新春赔偿款各3000元,又通过鄢陵县中医院以原告雷新春的名义分二次预付医疗费各2000元及给付*新春本人餐费200元。

2010年11月2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0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保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梁玉*、程**、潘*、王*、雷新春、苏**、谢**、宋**无该事故责任。

2011年1月26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编号许*〔2011〕法鉴字第0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编号许*〔2011〕法临评字第002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分别鉴定被鉴定人雷新春的左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1×(九)级伤残及被鉴定人雷新春的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8、10肋骨内固定器材取出术,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民医院治疗需费用人民币陆千元(¥600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

肇事豫K36080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至。

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原告雷新春乘坐被告苏**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鄢陵县旅游路大马乡西葛村北行驶时与正在行驶的吕**驾驶豫K36080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雷新春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吕**各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鄢**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豫K36080三轮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涉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苏**、谢**、宋**的医疗费。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分摊,不予采纳。其他伤者可另案起诉处理。故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雷新春的损失和范围是:1、医疗费35544.17元(含摄片费180元);2、误工费4806.95/365天×73天u003d961.41元;3、护理费4806.95/365天×60天u003d79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u003d1800元;5、营养费15元×60天u003d90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4u003d19227.8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2u003d1600元;9、交通费96元;上述合计66919.58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雷新春的身体造成残疾,因此,原告雷新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故原告雷新春应得到赔偿额66919.58元+5000元u003d71919.58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新春的数额为:10000元+961.41元+790.2元+19227.8元+96元+5000元u003d36075.41元。还下余71919.58-36075.41元u003d35844.17元。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被告苏**、吕**平均分担。即被告苏**、吕**分别赔偿雷新春17922.09元。因被告吕**分四次向原告雷新春预付了10000元及餐费200元。因此,被告吕**实际再向原告雷新春支付17922.09元-10200元u003d7722.09元。原告雷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7922.09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722.09元。

三、被告中国大**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新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075.41元。

四、驳回原告雷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雷新春负担600元,被告苏**负担800元,被告吕**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南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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