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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闫**因与被上诉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李*因故向夏**借款20000元,后经夏**催要李*于2014年5月向夏**还款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李*称曾给夏**两件蜜蜡饰品,抵债18000元,但出示的收到饰品条上不是夏**签的字,另该条上也未注明饰品的价值。另查明,李*、闫**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欠夏**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应认定目前李*已还其2000元,因李*的欠条尚在夏**处,故应认定目前李*尚欠18000元未还的事实。对李*辩称的剩余18000元已用蜜蜡饰品抵账意见,因收到李*饰品的人并非夏**,夏**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夏**称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李*的饰品,故对李*称用饰品抵账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所称关于饰品抵账的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李*没有向本院出示有关对涉案债务系李*个人债务的证据,李*与闫**系夫妻关系,而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夏**要求李*、闫**共同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求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李*、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夏**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李*、闫**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闫**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闫业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底用两件蜜蜡饰品抵消了与被上诉人夏**之间的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二、李*向夏**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财产一直都是相互独立的。夏**作为李*多年朋友,对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闫业霞作为李*之妻,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用蜜蜡饰品抵销18000元债务,并无证据,上诉人与2012年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归还2000元,2014年3月底,借款数额为20000元,前后时间不对,不可能抵销;二、若上诉人用饰品抵销了债务,借款凭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说明上诉人所讲是假话。两上诉人出示了饰品收条一张,收到是徐*,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称收到饰品人是被上诉人委托的,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委托书;四、上诉人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夏**诉称李*向其借款20000元,归还2000元后余款未还,并提交了李*出具的借条为证。李*上诉称已用两件蜜蜡饰品抵销了与夏**之间的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李*、闫**上诉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闫**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李*、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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