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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王**向鸿**司支付324115元,鸿**司向王**出具发票一份,鸿**司将位于xxxx广场C区一层二街016号商铺30年经营权出让给王**,总价为324115元。2014年5月29日,王**、鸿**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王**、鸿**司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C区一层二街016号《xxxx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000192)及《xxxx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鸿**司向王**退还购商铺本金324115元,并按本金的100%支付补偿324115元,共计648230元;若到期不能全部结清,按违约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当日,鸿**司向王**出具关于偿还648230元的具体还款计划书,鸿**司承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分12期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前十一期每次还款54000元,最后一期还款54230元,但鸿**司仅在2014年7月3日支付第一笔款项54000元后,剩余594230元鸿**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司返还王**商铺本金、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72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另查明,按2014年5月29王呈南、鸿**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鸿**司按违约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即129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鸿**司签订的解除2008年4月21日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鸿**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鸿**司未按照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向王**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要求鸿**司返还购买商铺的本金、补偿费及违约金72387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鸿**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给予适当调整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购买商铺本金、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723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中,王**自认鸿**司己支付了54000元的事实,但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鸿**司支付54000元的时间是违约了。王**仅提供了一张银行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3日王**收到了54000元,但没有打款人的任何信息,从该证据中不能看出,该笔款项是鸿**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给王**的,即该证据不能证明鸿**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是违约的,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把54000元从违约本金中扣除,以594230元为基数来计算。第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鸿**司认为王**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过高,而王**没有举证证明因鸿**司的违约行为给王**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就径行判决鸿**司承担129646元的违约金实属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书中的违约金改判为46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5.4万元应该从本金里扣除,但应当6月21号到账,鸿**司违约在先。20%的违约金是他们自己签订,我方同意了,一直到现在8年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29王**、鸿**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到期不能全部结清,按违约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计划书》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鸿**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按时将首次还款5.4万元支付王**,鸿**司构成违约。王**、鸿**司约定按违约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并不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酌减处理适当。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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