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吕**与被告人吕**父子关系,二人与吕**的母亲杨某某共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1号院5号楼7号。吕**平素酗酒,在吕*年幼时,吕**与吕*的母亲离婚,吕*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2015年2月17日0时许,吕*酒后回到家中,到吕**和杨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跺门、踢柜子,辱骂吕**,后与吕**发生厮打。杨某某劝阻无效,吕**逃出房间后,因外伤、精神心理因素及饮酒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猝死在该楼二层与一层之间的楼梯台阶上。案发后,被害人吕**的母亲杨某某及弟弟吕*乙、吕*丙均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请求对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目击证人杨某某(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23时许,其在家中听到跺门的声音,见孙子吕*把灯打开,用脚乱踹东西,把其房间柜子的玻璃、纱窗门踹坏。其子吕**在睡觉,吕*用拳头打他,边打边骂,吕**光着脚往外跑,后其在二楼楼梯口看到吕**躺在楼梯上,身上都是血,已经不会动。其让邻居帮助报警。

2、证人张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夜里11点半左右,其听到邻居吕*甲家中有玻璃破碎、东西被撞的声音以及老太太的哭声、吕**”我打死你”的声音。六七分钟后,吕*甲之母敲其房门,让其帮助报警。后其看到吕*甲趴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上,已经不会动了。该证言与证人沈*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楼下有人吵架,被害人趴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相印证。

3、证人赵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凌晨,其和同事周*到金水路81号院5号楼处置警情,在院门口一个老太太说里面有人打架,在楼梯间发现一名男子趴着,旁边有大量血迹,其拨打了”120”,并通知案侦大队。”120”赶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后将嫌疑人吕*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调查。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1号院5号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梯间内,现场提取多处血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吕**符合外伤、精神心理因素及饮酒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猝死。

6、郑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吕*甲患有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距起始处4.5CM处有一粥样硬化斑块,管腔狭窄IV级,斑块钙化显著);肺淤血水肿;脑淤血;肾淤血,少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脾贫血;脂肪肝。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吕*左手背部小拇指根部、右胳膊肘部均有伤口;右侧眉头、左胳膊肘、左肩、右肩膀、后颈部下方、背部右侧均有擦伤,与入所前收押体检表显示的内容一致。并对吕*手上、足底可疑血迹、吕*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和采集。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吕**居住卧室的地面、床单及门帘上均检出吕*的血迹,在楼道内及客厅地面裤子上、吕*手上均检出吕**血迹。

9、公安机关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2015年2月17日2时血醇含量为181.94MG/100ML。吕*甲尸检血醇含量为167.11MG/100ML。

10、证人杨某某(被害人母亲)、吕**(被害人弟弟)、吕**(被害人弟弟)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证明吕**素有酗酒恶习,并由此导致婚姻破裂,幼子吕*由其祖父母抚养成人,吕**本人生活尚需其母杨某某照料。吕*平时一贯通情达理,表现较好,因不满吕**平素行为导致该事件的发生,作为亲属对吕*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吕*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其与朋友吃晚饭时饮酒过量,对酒后发生的事情均无记忆,次日凌晨在家睡觉时,被办案民警带走。另证实,其父亲吕**素有酗酒恶习,在其年幼时父母离异,吕**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其由祖父母抚养,且吕**亦不尽赡养老人义务,对其祖母杨某某时有打骂现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吕*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系过失犯罪;吕**的死亡与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与自身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吕*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系过失犯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吕*酒后回到家中跺门、踢柜子,辱骂并殴打其父吕**,致使吕**头面部多处受伤,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吕**的死亡与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与自身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吕*对其父实施伤害行为,所致外伤虽不足以致命,但系诱发吕**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主要因素,故吕*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吕*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吕*的伤害行为不足以致命,是诱发吕**本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主要因素;吕*认罪、悔罪,吕**的亲属对吕*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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