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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侯*甲在未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本村赵某某、王*等人(另案处理)在本村水泥道路上用石块、水泥堆砌两个水泥墩,私设路障拦截被害人张*驾驶的一辆拉沙车,并以此车辆压坏道路为由不让该车辆离开。次日中午,经本村干部协调,被害人张*付给侯*甲等人15000元人民币后,才放行该车辆。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事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杜*、被害人张*、吕*证实张*驾驶车辆路经孔寨村被路障挡住,车辆被扣留,次日经村干部协调给钱后车辆被放行;证人孔**、赵**、赵**证实案发后协调,签协议给钱后车辆放行;证人李*、杨*证实案发后到孔寨村协调给钱及车辆放行情况;孔寨**委员会说明,证人侯**、孔**、鲁*、王*证言,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王*及被告人侯*甲供述,证实被告人侯*甲伙同赵某某、王*等私设路障,鲁*看车,村干部协调签协议,给钱后车辆放行,侯*甲把钱交王*保管等情况。另有户籍证明、孔寨村与河南丹**限公司协议、提取笔录及收据等证据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之意见,经查,侯**既非道路管理者,亦非道路所有者,不具备道路管理主体资格,在案证据证实侯**伙同他人以可能压坏道路为由,私设路障,阻拦生产车辆正常通行,拒不放行被拦车辆,收受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侯**等人以非法手段,冠以合理理由,致使被害人车辆被阻拦十数小时之久,在收受财物后置于私人手中,与其声称的索要修路钱的初衷相互矛盾,亦能证明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甲伙同他人在公共道路上私设路障,生产车辆被阻后拒不放行,收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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