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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等11人不服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维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军不服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维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复议,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开封**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为:申请人开封**储备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取得了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河南方**价有限公司具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其评估人员均为执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该公司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其评估行为合法。被申请人常秀芝、董**、董*、董**、董**、董**、董*军、董**、董**、董**、董**持有(097)汴城龙字第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龙亭区大兴街63号,东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另持有(2006)第3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龙亭区大兴街63号,东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92.24平方米;另持有3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008209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3.30平方米(其中证载超建42.3平方米临时),上述房屋用途均为住宅。上述房屋所载区域属于被拆迁范围,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所有人为董**(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依法分割,上述被申请人是其合法继承人,对该被拆迁房屋共同共有,被申请人另有照明电头表1块、有线电视端口1个、防盗窗10平方米,铁质院落门1樘、其它树木3棵。该拆迁项目自动迁以来,拆迁当事人多次接触,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我局申请裁决。我局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董*军受其他被申请人委托,向我局提交了大兴街63号相关房屋权属证明(附属物证明材料并未举证)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答辩书。201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常秀芝、董**、董*、董**、董**、董**、董*军、董**、董**、董**、董**未参加我局主持召开的由拆迁当事人参加的拆迁调解会,拆迁当事人至今仍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委托开封市**专家委员会对其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结果进行鉴定。开封市**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对原评估结果予以维持。我局认为,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其它应拆除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第(三)项第1目、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房屋拆迁工作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三款及《开封市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以下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任意选择其中一种。

1、货币补偿

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在其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后为944093.65元,其它补偿分别为:搬迁补助费1580.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个月)4742.88元、照明电头表补偿费420元、其它树木伐除费150元、防盗窗拆卸费700元、有线电视端口补助费200元、院落铁质门拆卸费100元、证载超建房屋补助费67680元、以上合计为1019667.49元。

2、产权调换

一、申请人提供开封市万和苑小区13号楼2单元3层西户(期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万和苑小区13号楼2单元4层西户(期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金丰苑小区2号楼4单元6层西户(期房),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和金丰苑小区9号楼3单元6层东户(现房),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小李庄4号地块12号楼2单元5层1号(现房),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的住宅房用于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价款合计为826839.6元(不含配套设施费),冲减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891781.96元(扣除市场评估价的上浮15%部分和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及二次搬迁补助费1580.96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4个月计发)37943.04元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04466.36元,安置房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回楼时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

二、被申请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逾期视为放弃选择权利,对被申请人按第一条第2项提供的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安置。

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查明

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汴政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097)汴城龙字第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龙亭区大兴街63号,东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另持有(2006)第3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龙亭区大兴街63号,东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92.24平方米;另持有3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008209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3.30平方米(其中证载超建42.3平方米临时),上述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依法分割,上述申请人是其合法继承人,对该被拆迁房屋共同共有。

开封**储备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合法拆迁人。2015年4月27日,拆迁人因未与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其他应拆除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第2目、第(三)项第1目、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房屋拆迁工作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三款及《开封市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原告诉称,位于本市龙亭区大兴街63号,东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汴城龙字第084号;东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92.24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第368号;另有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3.30平方米,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7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08209号。还有房屋一处,位于东屋的南边,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为40多平方米,该房于2013年7、8月份,由拆迁人开封**储备中心在没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强制拆除裁决书的情况下,非法强行拆除。以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董**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其遗产未依法进行分割,为原告所有的合法房产。2013年2、3月份,作为拆迁人的开封**储备中心,在没有依法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区域被拆迁户公告公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拆迁文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拆迁许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获得相关批准文件。没有履行公告、征求意见等程序。违反了《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关于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规定。二、非公共利益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公民房屋时,方可动用国家强制征收权。本案原告拥有的房屋所在区域,目前的开发单位是河南建**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高档别墅区,该项目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拆迁。三、违法强拆。2013年7、8月份,龙亭区政府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明知80多岁的常**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还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直接导致常**病发住院,并引发脑血拴等疾病。开封**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违法将原告拥有产权的位于东屋的南边的房屋一间强行拆除。四、拆迁实施单位没有拆迁资质。被申请人颁发的汴拆许字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实施单位开封市**有限公司没有拆迁资质。五、被申请人作出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没有履行听证程序。六、拆迁期限的多次延长不合法。七、开封**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本次拆迁之前,未给原告位于城墙根50亩地的青苗款和100多棵树木的款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以及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长等行政行为,存在拆迁目的不明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认定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汴拆许字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汴**(2014)378号文批复违法,并依法撤销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汴国用(地籍)字第008209号土地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006第368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汴城龙字编号第084号;4、开封市革命委员会基建交通局房屋所有权手续一份;5、照片证明是被拆的那套房子。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还证明被告没有查清事实,漏登一间房子,这间房子已经拆过了,没有赔偿,没有认定。

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开封市龙亭区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2015)第6号;证明被告在作出拆迁许可时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龙亭区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决定;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当时我们要求政府进行披露这些信息,开封市政府没有制作;3、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汴规信复(2015)523号)一份;证明我们看到的是商业用地,而被告却称是为了公共利益;4、2015年11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开封市政府从来没有做出征收决定;5、2011年10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我们先去住建局要求公开,住建局让去政府了解,而政府说让去住建局了解;6、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五个印章,而我方现在持有的是七个印章;7、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一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8、开**政局出具的2010年6月25日的资金证明;9、开封市土地局(2010)42号文件,拆迁许可证拆迁的范围和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明范围不一致;10、地图一张,证明地图显示并非是为了公益事业来拆迁的;11、2015年11月27日开**亭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审理被告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告诉求分属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应另行起诉。2、原告变更后诉求,要求确认汴拆许*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中级法院已有判决维持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批复;2、拆迁许可证;3、评估委托书;4、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批复;5、拆迁公告及通告;6、评估公示照片;7、拟裁决户一览表;8、听证通知;9、听证送达回证;10、听证会议记录;11、裁决申请书及拆迁补偿方案;12、调查测量表;13、相关户籍证明;14、被拆迁人产权(租赁)证复印件或相关权属证明;15、评估报告、公示及送达;16、房屋证据保全手续(公证书);17、安置房相关证明;18、原始谈话笔录;19、拆迁人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0、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1、答辩通知、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22、调解笔录;23、评估鉴定委托书;24、评估鉴定书;25、局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7、送达回证。其中证据卷宗中1-157页是查明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据卷158-236页是受理后程序方面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汴政复受字第198-208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汴住建复答(2015)5号);7、行政复议决定书(汴政复决(2015)111号);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9、邮件投递信息。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开封**备中心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主要是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并非对事实的调查,不能证明就是事实,他们根本都不知道本案原告的房屋,他们说事实很清楚,其实他们根本都不知道。市政府也没有查清事实。对于其他的证据就不发表意见了。现针对与信息公开不相符的地方发表针对性意见:1、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上面加盖的五枚公章,有第一次颁发的,还有四次延期的。但我们在住建局给我们的信息公开上面显示的加盖有七次公章;2.我们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获得的政府公开信息显示拆迁实施单位是开封市**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有效期截止是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到这个日期经营期限已经到期;3、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与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一致,且拆迁许可证6次延期,均没有履行公告、通知、审查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4、听证这块,被告没有履行通知。送达回执当事人并没有得到通知,不是当事人的签名,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5、对拆迁评估以及报告有异议;当事人对此并不知道,报告也不知道,当事人均不知情;6、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谈话笔录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场;7、安置协议书上显示的是马强国,跟当事人没有关系;8、过渡期限证明当事人也没有听说过;9、第150页的一个情况说明(防盗窗价格方面),这个我不知道被告的依据是什么;10、我们对216页的鉴定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不应该单单考虑到房屋的自身价格,还应考虑到房屋的位置等;11、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上的章和被告提供法院的是不一致的,他们提供的时候上面没有公章,现在有公章,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的字是刚刚写上没多久,章也是新盖的;12、开**政局提供的资金证明,证明当时拆迁并没有资金,当时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也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

董**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5页是被告跟我妈说话的,这是不现实的。评估分户报告单从来没有见过。

董**的质证意见为:谈话部分中涉及我母亲的部分是假的,我成天照顾我母亲我知道,我母亲说话都不能自理。我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提出任何要求,我一直在家,评估报告单不是完整的。我有完整的地契。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所谓房产手续是复印件,有待进一步核实,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是大兴街57号,本案裁决的是大兴街63号,地点不一致,手续上落款是革命委员会基建交通局,该局不是房屋确认的机关,原告提交的照片和本次裁决63号的房屋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拆迁延期的证据应以拆迁请示及批复为准,而不是以加盖的印章为准。对原告发表的关于拆迁实施单位及有效期的意见被告有异议,在裁决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被注销,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资格。信息公开的材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延期拆迁是否进行听证的问题,被告认为,对于延期拆迁批复和申请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所以没有进行听证的必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都依法采取了留置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进行告知,还有见证人的签名,后期还有采取录像的方式。关于评估的问题,被告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工地,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委托专家进行鉴定。151页关于防盗窗,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关于资金是否到位,是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对此不予质证。2、其他相关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被告行政行为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3、关于原告说华**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便华**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拆迁人也可自行拆迁。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开封**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一样。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况且其证据4、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其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拆迁许可证延期方面提出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为五枚,此与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及批复内容不相符,结合被告到庭提出的拆迁许可证原件显示的印章为七枚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的印章也是七枚的情况,本院认为,应以批复文件的证明效力确定本案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经对原告否认收到相应的文书材料的送达回证审查,送达回执上有送达人及在场人签字并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对以上送达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虽然原告方没有签字,但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字,并且谈话的时间跨度长达四年之多,应能证明工作人员多次作原告方拆迁工作的事实。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程序方面的相应证据均真实合法,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封**储备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取得了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批复,由开封**储备中心对法院街以北、小旗纛街以北以南至准提街,龙亭西路以西以南、医学专科学校围墙以东、玉皇庙街以东规划地块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改造。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3号附1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其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已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依法分割。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方未参加听证会。因拆迁双方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封**储备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裁决申请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方。2015年5月6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拆迁当事人召开拆迁调解会,原告方未参加调解。2015年4月30日,董**提交了大兴街63号相关房屋权属证明及答辩书。2015年4月28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8日,开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开封市“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技术鉴定意见》,对原评估结果予以维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方**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拥有的(097)汴城龙字第084号建筑许可证的房产予以价格评估鉴定,河南方**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随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评估报告对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5月18日,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作出了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9月1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汴住建拆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收到了开封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董**认可收到过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董**认可收到部分评估报告单。原告提交的加盖印章为开**委会基建交通局,日期为1992年6月24日的证据为复印件,该材料显示的地址为大兴街57号,内容为:经李主任同意南屋塌一间漏登,原件在卷,可再以复印件补登,东屋全违。

本院认为,主体方面:产权人董**的房屋位置位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十一位原告是董**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对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负责房屋拆迁的实施,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管辖方面:本次裁决的原告方房屋的位置属于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之外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书面裁定,但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明确告知。对于原告提出的级别管辖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中,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因此,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将该案转由开封**法院管辖的意见,经审查,该案属于不动产裁决,该不动产位于龙亭辖区,龙**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面积的确定方面:本次裁决房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3号,对房屋位置及面积的确定,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调查档案,公证保全,原告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到的1992年开封**建交通局出具的内容为房屋漏登的内容,因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载明的房屋位置为大兴街57号,与本案裁决房屋的位置不是同一地点,与本次裁决无关。第三人在与原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对涉案房屋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受裁决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案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原告拥有(097)汴城龙字第084号建筑许可证的举证材料后,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该房产予以价格评估鉴定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保障了原告的法定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复印的拆迁许可证加盖印章的数目与实际的情况不符,但卷宗中的批复文件载明的内容能够明确显示,本次裁决仍在许可的时间范围之内。拆迁实施单位开封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到期,不影响拆迁人自行拆迁,因此对原告以此确定裁决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反映的未给青苗款、树款及路的问题,均不在本次裁决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有关联,并不影响本案裁决的进行。对于原告提到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的问题,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原告以此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各项数据计算正确,安置方式得当,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两项行政行为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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