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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会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融会翔公司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公司于2009年6月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登记在融**公司名下。2013年9月,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至今。融**公司要求李**返还车辆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诉争豫A×××××号车辆登记在融**公司名下,属于融**公司的财产,融**公司对该车享有相应的权利。李**辩称该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挂靠在原告名下,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李**应当返还融**公司豫A×××××号汽车。融**公司自愿将该车交给李**使用,双方对车辆损耗折旧费没有约定,对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融**公司豫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融会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将该车交给被上诉人使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车辆损耗折旧费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车辆折旧费的诉请。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豫A×××××号车辆登记在融**公司名下,属于融**公司的财产,融**公司对该车享有相应的权利,李**应当归回。融**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对融**公司主张车辆损耗折旧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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