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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煤矿)与被告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宫**,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煤矿诉称,吕*生于2011年7月份到其单位工作。吕*生在工作期间以书面形式放弃要求其单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吕*生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足额支付。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单位向吕*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688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判决其单位不为吕*生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不向吕*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6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其于2009年11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有工资表可以印证。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煤矿的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煤矿与被告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在吴**煤矿采煤队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煤矿在对务工人员社保参加情况进行调查并征求务工人员是否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时,吕**在社保参加情况调查表中是否参保栏中填写为“否”,并签有名字。

2014年6月初,吕**因患病在未获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离岗就医。2014年10月15日,吴**煤矿以吕**2014年5月份上班15天,6月份上班3天,6月13日以后未在上班为由,以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吕**解除劳动合同。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服,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7125元;支付6月份3天的工资51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煤矿支付吕**经济补偿金26880元,为吕**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有经办机构计算)。吴**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吕**的平均工资为5376元,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2014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诉讼期间,吴**煤矿提供劳动合同时一份,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以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吕**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之前另签的有劳动合同,但仅有一份,由吴**煤矿持有。吕**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3日,吕**以此主张双方于2009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份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吴**煤矿对工作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为代发工资。同时,吕**提供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间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七份,以主张其患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报告单显示的检查意见为两肺陈旧性结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征求务工人员是否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其单位仍应负有为吕**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吴**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签订时间虽为2011年7月1日,但吕**提供的发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份,吴**煤矿对工作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关于代为发放工资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的时间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7月1日,双方在此之前就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吴**煤矿关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吴**煤矿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实际时间应按吕**主张的2009年11月份认定。吴**应依法为吕**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患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吕**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其于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间在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吴**煤矿于2014年10月15日与吕**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吕**患病医疗期间,虽然吕**未经单位同意离岗就医,但吴**煤矿亦不得以此为由与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吕**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经济补偿处理。

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吕**工作时间为四年零七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相当于五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刘**的平均工资为5376元,经济补偿金为26880元(5376元/月×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吕**支付经济补偿金26880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吕**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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