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长春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长春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长春于201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偿还王长春借款15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春、王**父子关系。在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期间,王长春以进货款由自己出资为由,先后由王*给其出具欠条三张,由齐**以王*的名义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其中王*出具的三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1500元王*2013.10.21”、“欠货款2383元王*2013.10.23”,“欠现金3800元欠现金3000元王*2013.11.11”.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现金5000元王*2013.10.21证明人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完整组成必然包括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货款两个部分,在确认借款人的责任时,必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事实依据。本案王长春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期间,且均以门市进货缺乏资金、进货款由王长春垫付为起因,由共同经营者王*或其他人以王*名义给另一共同经营者出具,事实上,王长春、王*之间的进货垫资、打条行为系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的财务管理行为,化工门市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利、亏损需以有关部门对该门市的财务审计结果为前提,再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考虑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本案中,王长春起诉依据的欠条、收条,均缺乏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王长春所举证据,不能认定王长春、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并履行。王长春要求王*偿还借款156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王长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长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长春没有与王*共同经营化工商店。化工商店是王长春出资为王*置办的,所有权归王*,王长春不参与化工商店的经营。王长春在2010年-2015年一直身体状况不好,基本上每年都住院,也不可能与王*共同经营店面,王长春只是出于亲情关系偶尔去店里帮忙。因店面资金周转困难,没钱进货,王长春借钱给王*,帮其进货。王长春和王*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垫资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长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反诉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与王**父子关系,所涉及的化工商品系王**家庭投资的经营实体,王**、王*之间的进货垫资、打条行为系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的财务管理行为,与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具有明显区别。原审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