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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刘**与王宪法、王**、浙商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叶**、张*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初**、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王宪法及委托代理人路**、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宪法、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13时20分,被告王宪法驾驶豫N-WA09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梁园区胜利路水利局西侧人行道内将蹲在车前拾物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宪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该车以王**的名义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宪法致伤二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王宪法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结算票据、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已支付医疗费5698.93元。3、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籍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孙言新系孙*之父,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交通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宪法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事不符;2、被告已垫付3400元医疗费;3、肇事车辆在浙**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王宪法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3400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同意被告王宪法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法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宪法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各项主张均过高,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不予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宪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孙*的门诊收费有异议,认为住院后不应再出现门诊票据,且票据上与孙*名字不符,日期与发生事故日期也相隔太远。对孙*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刘**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主张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刘**不是同一人。且票号058与票号059内容相同,均是CT费220元,同一事故,同一时间,且名字不相符,故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并主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及时住院,被告王宪法主动垫付了3400元医疗费。X光检查报告单上的名字也与原告名字不符,也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孙**在商丘居住,学习表也无法证明孙**与孙*系父女关系,且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王**同意被告王宪法的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孙*的结算票与门诊票有异议,主张孙*的结算票据显示住院病科是眼科病区,对此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明细单,仅凭住院结算票与门诊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完全用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结算票已将CT费用计入在内,原告提交CT票据存在重复计算。对于三份孙*的商丘**民医院门诊票据,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原告诊断病历上未注明原告需转院治疗,对该费用应扣除。对于孙*提交住院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均是复印件,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刘**的门诊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意王宪法的质证意见。且即便是医院开具票据时存在误写,应当出具专门证明予以更正。对于刘**CT费用,该两张CT票据除流水号有差别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同意王宪法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孙**在孙*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也不能证明孙**是孙*之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目的并表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

对王宪法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王宪法有利害关系,且当庭将别人错认为孙*之父孙**,认为证人所证不属实。被告王**和浙**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被告王宪法和王**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3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两份证据效力。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费用较高,应予以酌定,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对王宪法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中可与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无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不予确认。

浙**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13时20分,被告王宪法驾驶豫N-WA09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梁园区胜利路水利局西侧人行道内将蹲在车前拾物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宪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于2011年2月26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睑挫裂伤;2、左侧颌面部钝挫伤,多处擦伤;3、A3、A6牙齿离断;4、左上臂钝挫伤。于2011年4月7日出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4957.33元;原告刘**于2011年2月26日及3月9日在商丘**民医院检查并治疗,花医疗费741.6元。住院期间原告孙*自认被告王宪法垫付医疗费220元,原告刘**自认被告王宪法垫付医疗费220元,给付现金500元。

另查明:豫N-WA098号长安牌面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宪法,王宪法以其弟弟王法启的名义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WA09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54.4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1789.43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计算,15930.26/年÷365天×41天=1789.43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孙*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孙*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83.86元。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741.6元。综上两原告合计损失9625.46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医疗费4954.4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789.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741.6元,合计9625.46元;被告王宪法称其在事故当天已为二原告支付940元,其中原告孙*自认被告王宪法垫付医疗费220元,原告刘**自认被告王宪法垫付医疗费220元,给付现金500元。应由两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退还给被告王宪法。被告王宪法辩称向原告孙*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883.86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41.6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王宪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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