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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付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胡**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4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961.6元;3、被告向原告补交2008年12月-2009年6月社会保险11776.8元;4、被告向原告补交2008年12月-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3981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岗位。2014年10月上旬,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原告等业务人员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不再经营ISS授权维修业务和移动驻场业务,并表示相关业务部门的员工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单独沟通,尊重个人的选择;如果选择去新的公司可以由其代员工和新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限为5年11个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7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因业务转移向原告在内的职工宣布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公司尊重个人选择。因此,原告及其他驻场业务人员选择去新的公司,被告对此是同意的,其后被告跟新公司的谈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78.05元,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33468.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961.6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12月-2009年6月社会保险11776.8元,应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补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12月-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39817.0元,应由住房**理中心责令补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交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相关证据,无论形式上是否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离开公司去新的公司工作即表明其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而否认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经济补偿金33468.30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仅履行了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主动提出辞职的,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制度本身含有就业补偿的性质,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就业补偿的情形;3、上诉人除停止的业务外,还有其他适合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上诉人因为业务转移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签署了离职手续,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赵**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辞职非员工本人提出,系按照上诉人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上诉人佳众联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人员非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公司因业务转移向包括被上诉人胡**在内的员工表明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单位或者到新的单位,据此被上诉人胡**向上诉**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从该事实经过可以认定,双方应当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上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胡**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公司向被上诉人胡**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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