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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史付荣诉被告牛*红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史**与被告牛*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史*荣诉称:因被告对其二人不尽赡养义务,其二人曾于2004年10月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41.6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其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其二人生活费204元,并要求被告于每年6月份支付其二人全年的生活费即2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红辩称:其与二原告就赡养费问题于2009年3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过一份协议,协议中就赡养费约定自2009年开始其每年元月份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4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至今时间也不长,其不同意支付增加的赡养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一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二人每人每月生活费41.60元。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其与二原告就赡养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的达成说明已不再按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7日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二原告就赡养费已达成协议,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已不再执行。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份,二原告曾因与被告的赡养纠纷向济**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后济**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41.60元,并承担二原告今后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赡养费等事宜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经自愿协商,甲、乙双方就房款、赡养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从2009年开始,乙方必须于每年元月份支付给甲方赡养费240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牛乐元、史**乙方:牛军红二00九年三月七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原告共有三子,被告系二原告的小儿子,现三子均已成家,分家另过,二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另外,国家补助原告牛乐之每月为90元,原告史**每月为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本院曾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41.6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以及生活需求的提高,该判决确定的生活费已不能适应二原告的生活需要。后虽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就赡养费达成了协议,但根据现在的物价水平,该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20元的生活费明显偏低。现二原告因生活所需要求增加今后的生活费为每月204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的标准,二原告共三个儿子,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但综合考虑二原告的生活需要及其子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每年的生活费为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牛**、史**生活费共计150元,判决生效后当年的生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以后每年全年的生活费18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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