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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卜占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卜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8日,其向被告卜**转款86000元,用于偿还房子贷款,但被告卜**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房子贷款,而是占为己有,使得其向银行还了该笔房贷,后经其无数次向被告卜**催要该笔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卜**返还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卜占伟辩称,收到86000元属实,但是这笔款被银行扣走偿还车贷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双方婚后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无其它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诉被告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张*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卜**转款86000元,约定让被告卜**将86000元用于还房贷,还房贷后被告卜**将住房过户给原告张*。但被告卜**收到86000元后,没有用于偿还房贷。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卜**追要该笔款无果,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驿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离婚协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转给被告卜**款86000元用于还房贷的事实,被告卜**认可。但该款被告卜**没有按双方约定用来偿还房贷,系违约行为,被告卜**应当返还因违约取得的财产。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卜**偿还86000元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卜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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