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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二被告以豫AB5619重型专项作业车抵押及担保人徐**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发生,并有任**把自己名下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豫AB5619质押在张**,由徐**担保,赵**为中间人;

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任**将质押在原告处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豫AB5619开走,并承诺按期还款,否则所有权归张**。

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被告任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七十万元。

如果二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陈**、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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