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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高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妻子生病时无钱支付医疗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元和1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3日,被告高**以其妻子有病需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借胡**现金伍*元整。借款人高**。2012年6月25日。”另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人民币一千伍*圆整(1500元)。高**。2012年7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支付原告胡**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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