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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海**限公司与新乡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丘海**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日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设备并交付原告,现在设备已经在被告处运转正常并已经超出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设备款,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至今尚欠3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62.1万元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2.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3份买卖合同,对已经支付过的货款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出示证据:1、合同3份;2、函2份;3、传真件2份;4、电话录音;5、补充技术协议;6、传真件;7、2010年7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8、装箱单;9、被告方人员李**传真件;10、增值税发票3份;11、被告付款凭证9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3份买卖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80.9万元,尚欠62.1万元未支付。12、原告业务员差旅费单据14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对证据12认为差旅费票仅能证明原告业务员到新乡出差,不能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其他证据显示安装及付款时间都在2011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接洽函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3、5、6、7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几份证据虽是复印件或传真件,但是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日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双方并就设备安装调试等问题多次通过传真、信函沟通协商,合同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具发票,原告分别于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2日开具了三份对应三份合同的发票,被告并已经进行了抵扣。合同质保期满后,扣除已经支付的80.9万元,尚欠6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及付款。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并调试安装,被告仅支付货款80.9万元,尚欠62.1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新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丘海**限公司62.1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新乡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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