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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孟州市**有限公司、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建)、原审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孟州一建于2015年3月3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何*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孟州一建法定代表人郭**,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18日,河南省**工程公司以出让形式取得孟**(95)字第08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8021.00平方米,地址位于西虢镇全义村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日,河南省**工程公司以划拨形式取得孟**(95)字第0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2673.33平方米,地址位于西虢镇全义村北常洛公路南,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1996年6月18日经孟**员会孟**(1996)53号文件,孟县**程公司更名为孟州**工程公司,2007年孟州**工程公司经改制变更名称为孟州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但原告名称及性质变更后,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一**司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企业驻吉办事处全义基地的有关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基地大院的位置、面积、性质,四至四邻均以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准,院内所有不动产(即:办公楼、餐厅、仓库、车间、水电设施、树木、鱼塘、围墙等)归乙方所有。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土地过户,发生的出让变更、过户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搬迁费用及院内所有不动产时价共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元(其中:不动产价款为260万元,搬迁费及树木、鱼塘等费用为1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50万元,余款随后陆续给付,价款全部到位后,甲方随即将土地证原件交给乙方并组织搬迁,保证在叁个月内搬迁完毕,交付乙方。……五、乙方如需资产、土地过户,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作为甲方、被告何*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原孟一建驻吉办事处全义基地有关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永远使用,双方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基地大院的位置、面积、性质、四至均以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准,院内所有不动产(即:办公大楼、餐厅、仓库、车间、水电设施、树木鱼塘、临街大楼、围墙等)归乙方所有。二、如乙方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土地过户,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三、甲方搬迁费用及院内所有不动产共计人民币肆佰肆十伍万元(445万元),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前乙方应向甲方账户交订金壹佰万元整,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一星期内将乙方所需手续准备齐全,待乙方将余额款项转给甲方账户,甲方将所有手续一并交给乙方。四、甲方所向乙方提供的手续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建股东会签字决定、一**司单位出具转让证明、甲乙双方协议合同等以及相关手续。……”。当时一**司与张**及张**与何*签订协议时均未协商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3年3月27日原告补交2011年就转让的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165554.56元及滞纳金16969.34元共计1825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作为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将其所有土地上的不动产转让,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根据国税第字(1998)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因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张**又与何*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何*作为该块土地的最终实际使用者,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2012年的土地使用税165554.56元原**公司已经交纳,故对一**司要求被告何*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应及时催促被告交纳土地使用税或及时交纳土地使用税,但原**公司未提供催要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滞纳金1696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的使用人为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税165554.56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368元,被告何*承担3582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何*为纳税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是确定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有记载。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属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债权债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孟州一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何*应否该承担向孟州一建支付土地使用税的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何*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土地使用税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何*为纳税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税务机关也确定被上诉人为纳税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属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债权债务。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其将划拨土地出让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孟州一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土地使用税,谁使用谁交付,其没有转让涉案土地,只是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仅是让对方使用土地。

张**认为之前土地是让其本人使用的,后因上诉人威胁才将土地交给了上诉人使用,其认为谁使用土地谁交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州一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所属时间内,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何*,何*负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因税务机关就该土地已向孟州一建征收土地使用税,故何*负有向孟州一建支付该款的义务。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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