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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清偿白布款12280元。原**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薛*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在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有一白布专营店,薛*在原阳县陡门乡黑圪垱桥头开有棺材门市,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3日,李**将白布送至薛*处,未支付现金,薛*为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白布款陆*肆佰捌拾元整(6480元)薛*2011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1日,薛*为李**出具欠条,载明“欠白布款伍*捌佰元整2014年1月11日薛*”。李**向薛*催要,薛*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向薛*销售白布,薛*为李**分别出具了欠款6480元、5800元的欠条,共计12280元,事实清楚,薛*应予偿还。薛*在庭审中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其在答辩时称李**向其要过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薛*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欠款12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青*要求其偿还64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不存在6480元货款的交易事实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欠条不真实,存在伪造可能性;2、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份,李青*到薛*店中拿出涉案6480元欠条,到2014年10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中且在二审上诉状中有也是认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出具欠条,上诉人称不存在交易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交易,从2011年10月到起诉之日,答辩人从未停止向上诉人要账,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从李**处购买白布,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薛*书写的欠条,尽管薛*在诉讼过程中均否认该欠条真实性,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第4100113号司法鉴定书明确指出该欠条上的“薛*”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和该司法鉴定意见判令薛*支付李**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薛*在上诉中主张李**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其在答辩时称李**向其要过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薛*称欠条不真实及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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