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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若李*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至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到庭应诉,本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李*、案外人李*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李*向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违约责任:(1)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借款,乙方应以自己个人家庭及公司名下的资产变现成人民币归还甲方借款。(2)乙方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返还甲方借款,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伍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李*(丙方)自愿作为李*向王**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两年。”同日,原告王**按合同约定支付李*人民币3万元,李*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王**交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李*2013年7月25日。收款见证人李*,见证日期2013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原告依约定向李*支付了借款,李*到期不归还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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