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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山西**限公司、山西**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山西**限公司、山西**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许*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重审,原告张**于2010年7月30日变更诉状,以禹州市交通局、山西**限公司及刘*中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禹州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限公司及被告刘*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山西**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承包禹州市交通局发包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该段工程由山西**限公司负责承建,该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刘*中系该项目部经理。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我向被告工地供给石子、石粉价值141117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至今尚下欠101117元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欠款101117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理由是:1、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中及山西**限公司之间,刘*中与山西**限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本案债务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关系,也不是本案债务人或承受人,没有本案的法定义务。2、我局与被告山西**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我局没有过错,没有偿还此欠款的义务。

被告山西**限公司及被告刘*中缺席未答辩。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峪村委会及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曾用名张**。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料款(石子、石粉)共计141117元,大写计:壹拾肆万壹千壹百壹拾柒园整,神鸠三标项目部,刘*中07.11.15。”欠条上加盖“山西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红色印章。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3、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及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山西**限公司的三标项目部设立在原告所在的禹州市**村委会院内,刘*中是第三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4、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与被告山西**限公司签订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将三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山**限公司在投标时向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师杜X的资质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在签合同时已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没有过错。2、付款凭证一组计12张及本局财务科长姜XX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向山西**限公司支付了施工合同款100万元。

被告山西**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河南检苑**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施工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

被告刘*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山**限公司向禹州市交通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此委托书显示赵XX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三标工程的投标事宜;2、三标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3、禹州市交通局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付给山西**限公司款是以转帐方式,支票领取人是赵XX,共领取工程款100万元;4、被告山**限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各一份;5、调查赵XX笔录一份及赵XX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山**限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山**限公司自2007年5月20日委托刘*中任三标项目部经理,全权管理三标事宜。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及禹州市古城镇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户籍证明及长葛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3、本院调查长葛市石固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刘*中的身份及其长期下落不明情况。4、本院调查禹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原告张**对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原告张**对被告山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对被告山西**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交通局不是司法部门,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公章进行鉴定,山西**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交通局在签合同时已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及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限公司,原名为山西老**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2006年8月29日被告山西**限公司以山西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授权委托其副总经理赵**,向业主单位禹州市交通局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提交资格报名投标。2007年1月26日,被告**通局与山西老**有限公司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1.5847万元。2007年1月29日山西老**有限公司任命杜*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合同段的施工管理工作。后由被告刘**全权管理第三合同段事宜,代行项目经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供给石子及石粉等原材料。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张**料款共计141117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后被告付原告款4万元。后被告刘**下落不明,工程停止施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其欠款101117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山西**限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进行鉴定,2010年8月1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副本)末页乙方栏内的“山西老**有限公司”印文(检材1),与样本1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封面(检材2)和《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投标文件》封面(检材3)中的“山西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副本)末页乙方栏内的“张*”签名字迹(检材),不是张*书写。上述鉴定意见中所称的样本1为:证明、山西**公司文件、租房协议书等盖有山西老**有限公司印章的取样及张*本人的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收款人为山西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停工后鸠神公路第三合同段未依约完工,下余工程所需工程款没有相关部门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限公司为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单位,郑州分公司系被告山西**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山西**限公司禹州鸠神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地送石子、石粉等材料,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中做为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山西**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被告山西**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下欠款101117元及损失。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中是代表山西**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所供给的是被告山西**限公司承建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地所需的石子、石粉等材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山西**限公司之间,与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无利害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欠款1011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08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共计397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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