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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时**、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时永清、霍*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清、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时永清、霍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永清系同学。2011年左右,被告时永清说急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时永清将原借条抽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按月息2%借款人:时永清2014年12月1号u0026rdquo;。后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左右,被告时永清向原告王*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时永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永清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虽在2012年6月与被告时永清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被告霍*仍应与被告时永清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时永清、霍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1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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