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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驾驶豫QDG212号轿车,搭载代新丰(另案处理)到明港高速公路路口迎接从广东省东莞市返回用月饼盒携带一公斤冰毒的庞**(另案处理),后赵*驾车将代新丰、庞**送至正阳县城“永坤大酒店”。在酒店503房间内,赵*明知庞**携带的月饼盒内是冰毒的情况下,仍按照代新丰的安排将该装有一公斤冰毒的月饼盒送至正阳县真阳镇东关“旺旺超市”二楼代新丰的租房处并将月饼盒交给在屋内养伤的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复印件、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正阳县公安局禁毒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公安信息网查询结果、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庞**、代**、熊**等人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其不明知有毒品,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与赵*存在利害关系,应将赵*侦查阶段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即便认定赵*有罪,量刑也应比代新丰轻。

出庭检查员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足以认定,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赵*上诉称其不明知有毒品,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其本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庞**、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辩护人称侦查人员与赵*存在利害关系,应将赵*侦查阶段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赵*侦查阶段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故对赵*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辩护人称即便认定赵*有罪,量刑也应比代新丰轻的意见,经查,赵*帮助他人运输冰毒达一公斤,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故对赵*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赵*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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